司法院院字第209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9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09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87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181 条 ( 24.02.01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者,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法院本得依职权命在障碍消灭以前中止诉讼程序,本院二十八年第九七三号训令,所载有关出征壮丁离婚案件,在壮丁出征期间不予受理,须至壮丁解除兵役后,方仍依法办理等语,即系训令法院对于此种案件,务须依职权命在壮丁解除兵役以前,中止诉讼程序,惟壮丁之妻所提起之诉,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应以裁定驳回者,仍应即予驳回,无须中止诉讼程序,其于起诉前声请调解,而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九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认为应以裁定驳回者亦同。至所谓有关出征壮丁离婚案件,固不包含出征壮丁之妾与该壮丁脱离关系案件,所谓壮丁出征期间,亦不包含壮丁在出征前及出征完毕后之服役时期,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并未限定诉讼事件之种类,其所谓于战时服兵役,亦不限于现在出征中之时期,所有壮丁为当事人之诉讼事件,如合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虽不在上开训令范围之内,法院亦得依职权命在障碍消灭以前中止诉讼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