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9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09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10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1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89 页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40、93 条 ( 26.07.02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 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条缺额不报罪之成立,自以其明知缺额而故意不报者为要件。

  (二) 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三条之离去职役罪,祇以无正当事故而故意离去职役即应成立。

  (三) 修正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条之逃亡罪,系以携带重要军用物品逃亡为其构成要件,与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之罪,祇须携带重要物品逃亡即行成立者,其范围自有不同,军人之证章、符号、臂章,乃资识别身分之用,尚非重要军用物品,其携带逃亡者,自不成立上开军律第十条之罪。

声请书

  附军政部原函

  查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条缺额不报罪。依法条所定罪名。及贵院院字第一一五零号解释。固毋须另具别项条件。惟对于该罪究至如何种度。方认成立。尚有疑义。兹有二说。甲说、缺额应随时呈报。为军人职责。不但士兵逃亡。应依防止逃兵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须须于二十四小时内呈报。即因其他原因缺额。(如死亡等)亦应准照上开期限报补。以杜流弊。如逾此期限。不问系何原因。亦毋须另具条件。罪即成立。乙说、犯罪之成立。以具有故意者为限。过失之行为。非有特别规定。不能处罚。为刑法上大原则。缺额不报。并无处罚过失之规定。若仅行政上呈报之迟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不报出于故意者。自不成罪。倘不问其是否出于故意。仅以呈报迟早为定罪唯一标准。不但违反上述原则。且在前敌军事倥偬。或军事失利奉命退却时。即明知缺额。每多无法于二十四小时内呈报。不将皆成犯罪。亦为事理所不通。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为是。应请解释者一。又贵院院字第一七六一号解释。军人无逃亡之犯意。在服务或不在服务时间。不请假私自外出。逾数小时或二、二日回归者。均不得以逃亡论处。查抗战以后。军人不论前后方无故离去职役。一律以敌前论。业经国民政府二十七年五月九日渝字第一七四号通令有案。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所定之敌前无故离去职役罪。照条文直释。祇须无正当事故。擅行离去职役。即已成罪。并无附有逃亡犯意。及时间之条件。且所谓数小时三、二日。措辞笼统。并无一定标准。若依此解释。祇须无逃亡犯意。不请假擅离职役在三二日内。仍行回归。甚至在三二日外。或数十日。以至数月始行回归者。皆不成立该罪。影响所及。必致自由来去。纪律废弛。不但不利此次抗战。抑且攸关整个军纪。此颈解释。拟有变更必要。应请解释者二。又贵院院字第二零四四号解释。以士兵窃取官长之证章、符号、臂章、佩带逃亡。或携带本人符号逃亡。除构成他罪外。均犯陆海空军刑法第九十五条之罪。查该条所定罪名。为携带兵器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无故离去职役。与修正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条所定之携带枪弹或重要军用物品逃亡。罪质上究竟有无区分。携带证章、符号、臂章逃亡。是否得认为携带重要军用物品逃亡。似尚有疑。应请解释者三。以上均系悬案待决。相应函请迅赐解答。以便办理。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