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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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9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76 条 ( 19.12.26 ) |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与他人结婚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他方或其直系尊亲属并无请求法院撤销其与他人所结婚姻之权,抗战军人之直系尊亲属请求法院撤销该军人之未婚妻与他人所结之婚姻,自属无从准许。至原代电所举军事委员会令,殆以抗战军人因从军而不能依期约结婚者,本非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谓故违结婚期约,而抗战军人之未婚妻恒有借口抗战军人故违结婚期约,,擅自另嫁情事,故特通令禁止,并非即认抗战军人之直系尊亲属有请求法院撤销该军人之未婚妻与他人所结婚姻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