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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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0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91 页 | |
前经济部会同交通部依商业同业公会法第二条第二项指定重要商业之种类时,如仅将民船业指定为一类,即不得因民船所运输之货物种类不同,再行分类,各别组织同业公会,载盐长船既与其他民船同属民船业,自不能独立组织同业公会。至民船业同业公会监督机关,航商组织补充办法第四条定有明文,应即依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