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0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0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0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9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55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95 条 ( 24.01.01 ) |
甲以奸淫目的,和诱妇女脱离家庭租屋姘度,检察官既已叙入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则关于通奸部分,纵第一审因无合法告诉,未能迳予审判,嗣后果有合法诉追,检察官祇应将此情形,通知系属之第二审法院为已足,倘竟重行起诉,法院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为谕知不受理之判决,惟该案在第二审辩论终结前,关于通奸部分之诉追条件,既已具备,如第二审法院审认该甲确有相奸事实,且与和诱罪具有牵连关系,自可从一重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