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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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0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95 页 | |
依土地法规定,应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事件,本系法院组织法第一条所称之民事案件,如未就此种案件另设民事特别法院,当然属于普通法院之权限,故在土地裁判所未设立以前,仍应由普通法院审判,普通法院审判此种案件,除土地法有特别规定外,自应适用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之法令。至原代电所称情形,某甲声请为第一次土地所有权之登记,经地政机关公告后,如于公告期满前无人提出异议,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地政机关应即为所有权之登记,某乙于公告期满后,再就该土地声请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时,地政机关应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予以驳回,即使该土地确为某乙所有,亦须由某乙对于某甲提起涂销登记之诉,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后,始得向地政机关声请为所有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