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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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9年12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79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25 条 ( 24.01.01 ) |
(一)子托丑同机关之军人寅,以军用舟车装运漏关税货物带交与丑,子事前向丑函知托代销售,如果丑明知其为漏税货物而收受销售,自应成立惩治偷漏关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之罪,至子偷漏关税及寅以军用舟车代为装运,丑在法律上并无防止义务,事前虽未拒绝代销,仍不负帮助漏税及装运罪责,再丑既具有军事检察官之身分,其对于寅之犯行故意不予检举,并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后段之罪。
(二)中国银行分行或支行行长,非刑法上之公务员 (参照院字第二零二二号解释) 。又私人营业之银行,既以营利为目的,其行长亦不能以办理社会公益事务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