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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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1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0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8、205 条 ( 19.12.26 ) |
当事人约明一方就其田业向他方收取押银,其田业仍由自己或第三人耕种,每年向他方交付租谷,其租谷之最高额应如何限制,须依民法第九十八条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解释其何种契约,始能决定。其真意系在借贷金钱,并就田业设定抵押权,而由一方或第三人交付租谷为利息之交付方法者,应适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如按交付时市价折算为金钱超过周年百分之二十者,他方对于超过部分之租谷无请求权 (参照院字第一九六四号解释) ,其约定由他方迳向第三人收取租谷以充利息者,他方仅得收取不超过部分之租谷,其超过部分之租谷,仍应由该一方收取。若当事人之真意,系就该田业设定典权,而一方或第三人之耕种,系向他方承租者,应适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苟约定之租谷,不超过耕地正产物收获总额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无论按交付时市价折算为金钱之数与典价之比例如何,均应如数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