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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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0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83 条 ( 19.12.26 ) |
(一)嗣子女与本生父母之关系如何,应依民法所定养子女与本生父母之关系决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条但书所谓第三人已取得之权利,即为养子女因收养关系之发生而丧失之权利,以子女之身份所能取得之权利,既因为他人之养子女而丧失,则以子女之身分所应负担之义务自亦因为他人之养子女而消灭,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条第一款所谓直系血亲相互间,不包含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在内,嗣子女对于本生父母自不负扶养义务。
(二)给与遗族恤金,系以其对于遗族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扶养义务为前提,嗣子女与本生父母在法律上仍有父母子女之亲属关系,其相互间虽无法律上之扶养义务,要不得谓无道德上之扶养义务,故嗣子女之所后父母与本生父母俱生存时,其恤金固应由所后父母承领,而所后父母一方已无应受恤金之遗族时,如其本生父母尚生存,自应由其本生父母承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