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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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0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33 条 ( 19.12.26 ) |
出征抗敌军人在应征召前所负之债务无力清偿者,修正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九条第一项,既仅许其展期清偿,并未免其应付之利息,则其应付之利息,自无从停止计算,惟金钱债务之债务人迟延者,虽非原应支付利息之债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债权人亦得请求依法定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出征抗敌军人所负之债务,自依该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展期清偿时起,即不负迟延责任,故在应征召后所展期限届满前,除原应支付利息者仍应照付外,无须支付迟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