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2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2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2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5 条 ( 24.01.01 )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35、441 条 ( 24.01.01 ) |
(一)某甲先犯诬告罪经宣告缓刑确定后,又发觉于缓刑前另犯渎职罪,在缓刑期内判处徒刑,虽该徒刑准予易科罚金,但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不失为有期徒刑,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及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各规定,应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二)关于某甲渎职部分之易科罚金,如确系违背法令,自得依非常上诉程序纠正,但其纠正之结果,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一条,其效力既不及于某甲(即被告),则检察官于指挥执行时,自应依其前科之徒刑(即诬告部分)与后科之易科罚金(即渎职部分)并执行之,以资救济,法院毋庸为更定其刑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