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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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2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6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1 条 ( 24.01.01 ) |
原呈所述保长聚众持械截杀县长与其属员后,缴去军用枪械,及救援兵至,复开枪拒捕各情形,除保长等持械拒捕,与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款所规定之私枭不同,不能为该条款之犯罪主体外 (是否合于同条第三款系另一问题) ,其缴去县长所带枪械,是否在原定杀人计划之内,以及缴械时,该项枪械是否仍属他人持有而以暴行取得,均不明了,则其所犯究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罪,抑为单纯杀人及结伙抢劫或结伙窃盗罪,自亦无从解答,惟如兼犯上开办法及刑法上罪名,而又无牵连关系时,应由法院先就有权审判之部分受理判决后,再将其馀部分移送军法机关审判,若所犯为牵连罪,其中含有应归军法机关审判之罪名,则不问其罪名何者为轻,何者为重,均应由军法机关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