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2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2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18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479、923、924 条 ( 19.12.26 ) |
自统制收兑金类以后,生金借贷之借用人,既不能以生金返还,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返还时(即清偿期)国家银行公定之牌价,折合法币偿还之,返还时未约定者,应以订约时之价值偿还之。至典价为生金者,出典人回赎典物,应按回赎时国家银行公定之牌价,折合法币返还典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