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7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3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3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3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2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9.12.26 ) |
查第四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决议追认,交由国民政府于民国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通令照办之改定货币政策办法第五款载,旧有以银币单位订立之契约,应各照原定数额于到期日概以法币结算收付之,又中央政治会议决议通过,函由国民政府于民国二十二年四月五日通令照办之实行废两改元办法内载,自四月六日起,所有公私款项之收付及一切交易,须一律改用银币不得再用银两,其是日以前原订以银两为收付者,应以规元银七钱一分五厘折合银币一圆为标准,概以银币收付,如有发生争执,各司法机关应将主张以银两收付者之请求驳斥,其在是日以后新立契约票据,与一切交易及公私款项之收付,而仍用银两者,在法律上为无效等语,是在民国二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前,原订以银两为收付者,不问日后收付时实际上之比价如何,应以规元银七钱一分五厘折合银币一元为标准,概以银币收付,其在是日以后新之契约,而仍用银两者,在法律上关于应以银两收付之约定为无效,自亦不问日后收付时实际上之比价如何,应以规元银七钱一分五厘折合银币一元为标准,概以银币收付,所有是日以前或以后订明以银两为收付者,既须一律按照一定之换算率折为银币,在法律上即视与原以银币单位订立之契约无异,仍应依改定货币政策办法第五款,于到期日概以法币结算收付之,此与以生金定给付额者,不能相提并论,原呈所称以生银为押金之情形,自应以规元银七钱一分五厘折合法币一元为标准,以法币收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