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8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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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8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1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7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 条 ( 24.01.01 ) |
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收受刑事判决后,由其首席检察官于上诉期间内片致同院刑事庭,内称主办检察官应行上诉,如该片未经主办检察官或首席检察官签名,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不能认为合法之上诉,纵令嗣后经主办检察官提出上诉理由书,但既在上诉期间以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仍应由法院适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或第三百五十九条为驳回上诉之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