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8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18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18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19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5月2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81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4、10、11 条 ( 30.04.08 ) |
请求于自己生存期内按月给付生活费之诉讼。即系民事诉讼费用法第十条所谓因定期给付涉讼,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以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内收入总数为准,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长于十五年者,类推同法第四条之法意,应以一年收入数之十五倍为准,此项诉讼标的之价额,既已定有计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自属无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