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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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97 页 | |
律师为诉讼人撰作书状,即为律师职务之执行,如该律师曾为司法人员,自应受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之限制。至曾为司法人员之律师受人聘为法律顾问,固不得谓为执行律师职务,但为其聘请人办理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事务,仍在同法第三十七条限制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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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97 页 | |
律师为诉讼人撰作书状,即为律师职务之执行,如该律师曾为司法人员,自应受律师法第三十七条之限制。至曾为司法人员之律师受人聘为法律顾问,固不得谓为执行律师职务,但为其聘请人办理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事务,仍在同法第三十七条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