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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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96 页 | |
禁运资敌物品罪犯之审判机关,依国防最高委员会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决议案,系以其犯罪行为已构成汉奸,破获地点亦大半属于战区,可依惩治汉奸条例或援用戒严法之规定,由军法机关审判,查修正惩治汉奸条例第十四条及戒严法第九条第十条所定,由军法机关审判之案件,关于犯罪发觉之时期,并未设有何种限制,则禁运资敌物品条例上之犯罪,虽发觉在奉令改由军法审判以前,而奉令时尚未经确定审判者,自亦应由军法机关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