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08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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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0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6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0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541、546 条 ( 19.12.26 ) |
据原呈所述情形,甲出典于乙之不动产,由丙得甲之同意代向乙赎出,是丙系为甲之代理人向乙回赎典物,乙之典权既已因回赎而消灭,在乙丙间即无所谓转典或让与典权之关系,甲如别无出典于丙之行为,则丙并未取得典权,甲与丙之关系为委任关系,不生可否回赎典物之问题,其委任关系发生于民法债编施行后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丙应将该不动产及其历年孳息交付于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甲亦应将回赎及管理之必要费用连同自丙支付时起之利息偿还于丙,双方订有甲不得请求孳息丙亦不得请求管理费用及利息之特约者,从其特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