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3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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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9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026 页 | |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 第 232、406 条 ( 24.02.01 )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13 条 ( 30.04.08 ) |
(一)原告提起确认某地为其所有之诉,被告亦提起确认该地为其所有之反诉者,本诉之诉讼标的为原告之所有权,反诉之诉讼标的为被告之所有权,所有权之主体既异,诉讼标的即非相同,本诉与反诉,自应各按所有权之价额征收裁判费,惟原告对于第一审驳回其诉并确认该地为被告所有之判决提起上诉时,上诉如有理由,在经济上仅受确认该地为其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之本旨,祇须按本诉诉讼标的之价额缴纳裁判费。至第一审判决将本诉与反诉并予驳回,两造各提起上诉时,至经济上各有确认该地为其所有之利益,即应各按本诉与反诉诉讼标的之价额缴纳裁判费,若第一审先为驳回本诉之一部判决,再为反诉有理由之判决时,原告对于该两判决提起之上诉,系各别之上诉,仍应各按本诉与反诉诉讼标的之价额,分别缴纳裁判费,再原告提起请求给付六百元之诉,被告亦提起请求给付六百元之反诉,原告于本诉及反诉均受败诉判决时,其对于该判决提起上诉,在经济上既有一千二百元之利益,即应按一千二百元之金额缴纳裁判费,此皆与本问题情形不同,不能相提并论。
(二)法院误认上诉为不合法以裁定驳回者,其裁定所表示之意思,与其本来之意思并无不符,不能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称之显然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