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2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9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29 页 | |
各县市党部书记长干事及区分部书记,既为依党章执行职务之人员,即系律师法第三十条所称之公务员,律师当然不得兼任。
←司法院院字第22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9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29 页 | |
各县市党部书记长干事及区分部书记,既为依党章执行职务之人员,即系律师法第三十条所称之公务员,律师当然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