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3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23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3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3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0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3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1、450 条 ( 19.12.26 ) |
商人承租房屋开设店铺,因在该地点营业多年,渐为人所共知,使该地点成为易获多数顾客之营业场所者,对于该地点即有一种商业上之利益,承租人与出租人约定租赁关系消灭时,承租人得将此种利益出顶于人者,自不得妨害其出顶,其约定房屋,因事变灭失,致租赁关系消灭后重建房屋出租时,有此利益之原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承租之优先权者,出租人亦不得违反其约定,如该地方有许承租人出顶其利益或优先承租之习惯,可认当事人有以此为契约内容之意思者,即应按照习惯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