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1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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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5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1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47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348、758 条 ( 19.12.26 ) |
行政官署放领或标卖公有土地,系与报领人或投标人订立私法上之契约(参照院字第一九一六号第二一二七号解释),原代电所述情形,如行政官署与报领人子所订移转所有权之契约先已发生效力,则其标卖同一土地,更与投标人丑订立移转所有权之契约,并撤销先发与子之执照,均非有效,子之取得所有权,自不因此而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