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25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5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2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0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5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8 条 ( 24.01.01 ) |
因赌赢得之现金,与赌赢后由输者立给之票据,如为赌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没收,其已遗失之现金,与该票据票面所载之金额,法律上无追征或追缴之特别规定,即不得予以如何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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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5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8 条 ( 24.01.01 ) |
因赌赢得之现金,与赌赢后由输者立给之票据,如为赌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没收,其已遗失之现金,与该票据票面所载之金额,法律上无追征或追缴之特别规定,即不得予以如何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