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8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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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28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月2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7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53、923、924 条 ( 19.12.26 ) |
混合契约系由典型契约构成分子与其他构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单一债权契约,若其契约系复数,而于数契约间具有结合关系者,则为契约之联立。大佃契约,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并非混合契约,故在法律所许范围内,应依当事人立约之本旨,使租赁权与典权同其存续时期,依法律之规定,其存续时期不能一致者,仍应分别办理。大佃契约之出典人,经过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所定期间,不以原典价回赎者,典权人仅就其有典权之部分取得典物所有权,关于租赁部分,仍属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依法有契约终止权时,自得终止租赁契约,此际双方对于该不动产成立共有关系,其应有部分各为若干,应视典价数额与租金数额之多寡定之,各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则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条设有规定。又耕地大佃契约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依法律之规定,有于期限届满前终止租赁契约之权,自得专就租赁部分,终止契约,当事人明定期限届满前终止租赁契约时典期即为届满者,从其所定,当事人虽未明定,依两契约之结合关系,亦应解为有此意思,故于终止租赁契约时,得即回赎典物。至耕地大佃契约未定期限者,其租赁部分,应解为定有租至回赎典物时为止之不确定期限,至回赎典物时,自得收回自耕,其不收回自耕而由承租人继续耕作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视为不定期限继续租赁契约,回赎典物前终止租赁契约,或于回赎典物后继续租赁契约者,民法关于共有之规定,于定当事人间之关系时,应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