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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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3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339 条 ( 24.01.01 ) |
国防最高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决议第一款第五款内载,公务员兼职不得兼薪,违者除追缴外应分别惩处等语,则违背兼薪禁令者,应负刑事责任与否,应以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及其特别法之罪名为断,兼职机关之长官对于兼职之公务员给予薪俸,即系意图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公款,应依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处断,其支领兼薪之公务员,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共犯论,该公务员如隐蔽原有职务之事实,使该长官给予薪俸者,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诈欺罪,军人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