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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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2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3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8、217、234 条 ( 24.01.01 ) |
告诉乃论之罪,经告诉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诉后,旋复撤回,即应生效,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第二项该告诉人不得再行告诉,嗣后如再向检察官告诉,检察官应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予以不起诉处分,本院院字第一三四五号关于该部分之解释,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