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345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134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34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34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11月2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52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31、234 条 ( 24.01.01 ) |
(一)行为不成犯罪,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八款相当,至告诉乃论之罪,未经告诉或告诉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诉者,检察官不应有何处分(参照院字第二一七号、第一零六零号解释)。但逾告诉期间者,虽系告诉不合法之一种,仍应查照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款办理。
(二)检察官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外,因其他理由为不起诉之处分时,应引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