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0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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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0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3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98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
为第一次所有权登记后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取得典物所有权者,其登记应依移转登记之方法为之,此项登记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自应由典权人及出典人或代理人声请之,如出典人不肯会同声请,典权人得对之起诉,俟得有胜诉之确定判决后,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条后段单独声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