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1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20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21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4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0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 条 ( 24.01.01 ) |
姓名使用限制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所规定,徒刑拘役及罚金均系刑罚,触犯各该条之罪,自应由普通司法机关追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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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2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4月2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0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4 条 ( 24.01.01 ) |
姓名使用限制条例第四条至第六条所规定,徒刑拘役及罚金均系刑罚,触犯各该条之罪,自应由普通司法机关追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