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2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2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2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2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5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1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923、924 条 ( 19.12.26 ) |
钢洋已于民国二十八年四月底禁止行使,从前以钢洋计算之不动产典价,应按禁止行使时之比价折合法币,禁止行使时钢洋一圆既值法币一圆,出典人回赎典物,即应按照钢洋数额支付法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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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5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1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923、924 条 ( 19.12.26 ) |
钢洋已于民国二十八年四月底禁止行使,从前以钢洋计算之不动产典价,应按禁止行使时之比价折合法币,禁止行使时钢洋一圆既值法币一圆,出典人回赎典物,即应按照钢洋数额支付法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