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4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96 页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窃盗罪,专指窃取动产而言,某甲于某乙地上建筑房舍收取租金或私自开垦耕种收用花息,不能成立该条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2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9年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96 页 | |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窃盗罪,专指窃取动产而言,某甲于某乙地上建筑房舍收取租金或私自开垦耕种收用花息,不能成立该条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