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4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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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4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6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2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80 条 ( 24.01.01 ) |
某甲于民国九年七月犯杀人罪,经第一审迭拘未获,并呈请通缉后,如因其共犯某乙由第二审民国十一年十二月之确定判决,足认为有当时适用之暂行新刑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各款所载侦查上强制处分或公判上诉讼行为之停止情形时,其时效自应更行起算,并依有利于行为人之该律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计至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已逾十五年之消灭时效期间,则某甲于民国三十一年始被拘提到案,即难再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