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70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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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7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 条 ( 19.12.26 ) |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典权之期限,系附于回赎权之始期,亦即回赎权停止行使之期限,在初期届满前,出典人不得回赎典物,同条第二项所称之典期,即系第一项所称之期限,非指当事人约定若干年内得为回赎之期限而言,故当事人约定若干年外始得回赎之期限者,虽依其意思或习惯,在若干年外,不拘年限随时可以回赎,出典人之回赎,亦仅得于典期届满后二年内为之,未便反于法律明文解为未定期限之典权,以排斥第二项之适用。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条,不过就典期不满十五年之典权,禁止当事人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违者出典人仍得于典期届满后二年内回赎,非谓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仅适用于典期满十五年之典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