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6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6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 条 ( 24.01.01 ) |
各区镇保甲长及区署录事、镇公所干事暨公立学校校长,均应认为刑法上之公务员。至区署干事、镇公所录事,如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亦同,私立学校校长则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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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0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 条 ( 24.01.01 ) |
各区镇保甲长及区署录事、镇公所干事暨公立学校校长,均应认为刑法上之公务员。至区署干事、镇公所录事,如系依法令从事于公务者亦同,私立学校校长则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