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6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6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6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36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50 页 | |
相关法条:陆海空军刑法 第 45 条 ( 26.07.02 ) |
中华民国战时军律第十三条所称之军实,乃指充实军用上之一切物品而言,关于浮报或冒领薪饷办公等经费,自不包括在内,仍应分别适用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陆海空军刑法第四十五条各款处断。至因应行发给之军用实物不足改发代金,令其就地自行采购,则此项代金,其效用既与实物无异,倘有浮报或冒领情事,自应成立该军律第十三条之罪,本院院字第二二二三号解释,与此并不冲突,毋庸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