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6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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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36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7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49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03 条 ( 19.12.26 ) |
军法机关收押人犯时,将该人犯携带之款项交由副官代为保管,并以机关名义给予收据,嗣后该副官将款全数拐逃,该人犯自得就其所交付之金钱数额,于应返还时请求该军法机关返还,至该军法机关应否由经费节馀项下偿还,则不属于解释之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