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399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39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39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4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8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
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取得典物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之规定当然取得,当事人间既无买卖行为,即非修正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所谓先典后卖,自不得令其补立契纸完纳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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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9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86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923、924 条 ( 19.12.26 ) |
典权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取得典物所有权,系直接基于法律之规定当然取得,当事人间既无买卖行为,即非修正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所谓先典后卖,自不得令其补立契纸完纳契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