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4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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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4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2月3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2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0、134 条 ( 24.01.01 ) 票据法 第 82 条 ( 18.10.30 ) |
依选举法令选出之乡镇村街民代表,系刑法上之公务员,其向该乡镇村街民众伪称归并乡镇村街,应收费而诈取钱财与公务员就监督事务图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应认为假借职务上机会而诈财,适用刑法处断。至省办营业机关(如贸易公司或液体燃料管处)之练习生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丁杂役,并非当然从事于各该机关之公务,原则上固不能认为刑法上之公务员,如上述各该机关临时派其保管公有财物,而有侵占情事,就其所从事之公务而论,则应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并应论以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