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47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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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4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1年12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28 页 | |
相关法条:强制执行法 第 14、27 条 ( 29.01.19 ) |
执行名义命债务人交付利息至清偿原本之日为止者,依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再予强制执行时,其利息自应算至清偿原本之日为止。至其利息总额,是否超过原本,在所不问,惟执行法院依同条项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时,执行行为即为终结,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之时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强制执行时,利息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债务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条提起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