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58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45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5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45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1月2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35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209 条 ( 24.01.01 ) |
自新县制实施后,依乡镇组织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既明定乡镇公所设置警卫股,办理警卫等事,其乡镇长自系执行公安事务之人员,实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司法警察官相当。至依县政府分区设署规程所设之区署,虽为县政府辅助机关,但仅系代表县政府督导区内各乡镇办理各项行政及自治事务,则其区长并非直接执行公安事务之人员,自不能认为司法警察官,除兼理县司法处检察职务之县长,就侦查犯罪事项指挥乡镇长时,应用令外,其县司法处审判官对于区署或乡镇公所所用之公文,均应以公函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