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62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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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39 页 | |
(一)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虽未明定其适用期间,然其前之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与其后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既均于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房屋标准租金时,始适用之,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亦惟在房屋标准租金施行期间始有适用,自无疑义,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亦同。
(二)土地法第三编第二章所谓市地,为市行政区域内之土地,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甚明,故通俗所谓市镇,不在市行政区域内者,不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