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6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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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6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2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39 页 | |
(一)非常时期违反粮食管理治罪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谓检举人,系指向县市政府或各级粮食主管机关秘密检举之人而言,公务员以私人资格依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秘密检举,自亦包括在内,因其检举而查获者即应提给奖金。
(二)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粮户或农户之馀粮经粮食主管机关规定出售而规避藏匿之情形,固应以囤积居奇论,但须具备该机关有出售之规定,若仅布告不准囤积居奇云云,尚不得解为已规定出售。至所谓粮食主管机关,仅限于粮食部及其所属各省市县主管粮政机关始克当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