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69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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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7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44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58、263 条 ( 19.12.26 ) 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9 条 ( 30.04.08 ) |
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九条所谓因租赁权涉讼,系指以租赁权为诉讼标的之诉讼而言,其以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为原因,请求返还租赁物之诉,系以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为诉讼标的,非以租赁权为诉讼标的,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至出租人终止租赁契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祗须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不必请求法院为宣告终止之形成判决,自无所谓请求终止租赁契约之诉,原代电所称请求终止租赁契约之诉,当即出租人主张终止之意思表示有效,所提起确认租赁权消灭之诉,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固应依民事诉讼费用法第九条之规定计算之,惟此项诉讼与请求返还租赁物之诉合并提起时,诉讼标的虽有两项,而自经济上观之,其利益不超出终局标的之范围,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