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7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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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7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47 页 | |
出征抗敌军人或其家属于承典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自住之房屋外,虽非全无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自住之房屋,然其所承典者经出典人收回或改典于他人后,仅就此项田地耕作或收益,不足维持生活,或仅此项房屋不敷居住者,亦为优待出征抗敌军人家属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谓别无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自住之房屋,在该军人出征抗敌期内,出典人自不得将该项典物收回或改典于他人。至该军人家属与出典人就此有争执者,得声请法院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未便以行政处分为之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