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2号解释 中华文库
←司法院院字第2491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92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4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64 页 | |
依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政府遴委之秘书,自系律师法第三十条所称之公务员,律师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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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2年3月3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64 页 | |
依县参议会组织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政府遴委之秘书,自系律师法第三十条所称之公务员,律师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