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6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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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497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4月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69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135 条 ( 24.01.01 ) |
甲乙因终止租约事件,第一审判令两造间之租约准于秋收后终止,被告应缴清租谷领约搬迁交业,被告不服上诉于第二审,因未遵限缴纳裁判费,致被裁定驳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审尚未裁定终结,乃第一审法院竟根据原告之声请,误以第一审未确定之判决具有执行名义,命令强制执行,于法固有未合,被告对此违法之执行命令,自可依强制执行法第十二条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声明异议,以资救济,惟该奉派执行人员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强制执行,究不得谓非依法执行职务,斯时被告对于上开执行人员,果施强暴胁迫,仍应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