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49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49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2年4月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67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58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民法物权编施行法第三条第二项于土地法所规定之土地登记未开办地方不适用之,征收契税不能代替土地登记,典买不动产不依期完纳契税者,行政上本有一定之制裁,未便适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其物权之设定移转不生效力。

声请书

  附行政院原咨

  据财政部三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呈称。“查三十一年度全国各省(市)契税核定预算数额为数甚巨。本部为求增加税收保持征额起见。曾以扩大契税范围提高税率实行监中制度。查挤白契提成给奖奖励告密与征收地价税区域暂仍征收契税等方法。节经呈请钧院察核在案。惟查契税滞征之主要症结。仍在人民之偷漏。自来民间对于契税偷漏。几成习惯。推原其故。盖以未税之契。在遇有产权争执诉讼时。仍可提出作证。不影响其凭证产权之效力。于是纵有处罚告密查挤等规定。而人情趋利。遂亦漠然置之。若不从法律方面使税契与产权发生密切联系。使未税之契不足为产权之凭证。实不足以促人民之自动投税而裕税收。查税契与否。与契之效力无关系。本于前大理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释前大理院判例载。“契据之已否投税与契据之真伪并无关系。苟其成立确系真实。当然可以伋生效力。”又谓“税契原为裕赋起见。民间白契虽未过印投税。若依其他凭证可认为真实者。仍不失其证明。”民国十八年四月司法院为验契事项指令司法行政部谓。“未经呈验之旧契。遇有诉讼。应令先向该管公署呈验。方能提出作证。但与此契本身之是否真实。及其效力无关。法院仍有自由认定之权”各等语。惟当时民法及土地法尚未公布施行。现民法及土地法早经公布施行。自应依照新规定办理。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土地法复详定登记办法。意即产权之取得。必须经官厅予以登记方生效力。现土地法所规定之登记办法。虽尚未能并遍实行。但不动产之必应税契。本兼有由官厅证明产权之意义。拟请钧院通令各省。凡在土地法所规定登记办法未实行地方。关于不动产权转登记。应以业经投税取得官契代替之。其未经投税取得官契之移转行为。认为未经登记。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不生效力。并祈司法院行知各级法院。对于上项规定依照办理。俾重产权而利税收”等情。据此。查人民产权移转税契与否。与契之效力无关系。本于前大理院判例及贵院十八年四月间之解释。当时民法及土地法尚未公布迤行。现民法及土地法既经公布实施。所请依照新规定办理契税一节。是否可行。相应咨请查核见复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长蒋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