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3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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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0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4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74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191、199、387 条 ( 24.02.01 ) 强制执行法 第 22 条 ( 29.01.19 ) |
(一)原代电第一点,系胪列具体事实请求解释法令,核与司法院统一解释法令及变更判例规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不合,应不予解答。
(二)言词辩论期日被告不到场,原告意欲如何办理不明了者,审判长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向原告发问或晓谕,令其叙明,其愿另定期日辩论,不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者,应予延展辩论期日,若拒绝叙明,不为辩论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视同不到场,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视为休止诉讼程序。至请求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拘束义务人之自由,声请法院援助时,法院应为如何之处置,民事诉讼法虽未如外国立法例,设有人身保全之假扣押程序,然查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假扣押之执行亦适用之,故该请求权人即时声请假扣押者,法院应即时予以裁定,其命假扣押者,并应即时予以执行,若该义务人有同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管收之。再被告所在无定,于诉讼中有管收之必要者,亦得依此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