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04号解释 中华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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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50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2年4月2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176 页 | |
相关法条:公务员服务法 第 13、24 条 ( 32.01.04 ) |
乡镇保甲人员非受有俸给者,依修正公务员服务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在适用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列,公务人员之家属经营商业,系受公务员之委托,以公务员之名义,为公务员之计算为之者,自属公务员直接经营商业,其受公务员之委托,以自己之名义,为公务员之计算为之者,亦属公务员间接经营商业,若该家属以自己之名义为自己之计算为之者,则非公务员经营商业。又原系经营商业之人,任为有俸给之公务员者,如不停止其经营,即属违反同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依同法第二十二条办理。